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保信用管理,推动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甘肃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结合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整理、共享、披露和查询,对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以下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环保信用评价:
(一)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重点排污单位、重点辐射工作单位等;
(二)从事环境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等;
(三)从事环境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检测和检验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单位,碳排放核查和交易服务单位,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鉴定单位,防治污染设施维护和运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单位;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省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完善环保信用信息共享和安全保障机制,统筹开展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并推动相关领域应用环保信用评价结果;负责全省环保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并监督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有关工作;负责将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以环保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章环保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环保信用信息,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环保信用信息分为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行为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二)司法部门判决书载明的环境违法犯罪信息;
(三)企事业单位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不实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环保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作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企事业单位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环保信用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环保信用信息,形成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档案。
第八条环保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当由制作或获取信息、负有信息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档案。
环保信用信息被依法撤销、变更的,记录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环保信用信息。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被暂扣、吊销排污许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等许可证件的;
(二)被降低从事环境治理、咨询服务等行业资质等级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
(三)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
(四)被罚款100万元以上的;
(五)因环境违法,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被行政拘留。
其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命令信息、不实承诺或未履行承诺等信息,自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生效及违反信用承诺认定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最长使用1年。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最长使用3年;但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信息,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因环境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信息,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获得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级表彰或国家部委科技奖励等信息,自表彰、奖励通报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10年;省级表彰或省级科技奖励等信息,自表彰、奖励通报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5年;省级部门表彰或科技奖励等信息,自表彰、奖励通报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3年。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自活动开展之日起,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1年。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环保信用信息,生态环境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公示;企事业单位可通过“环保信用系统”查询与其相关的环保信用信息。
第三章环保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环保信用评价基于环保信用信息开展,实行量化记分,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实行等级制,按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状况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初次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单位,默认信用等级为b级,其初始信用分值为12分,设置减分项,逐项扣分,下不封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对企事业单位计分。
b级:环保信用分值9~12分。
c级:环保信用分值5~8分。
d级:环保信用分值等于或小于4分。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分值保持12分,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
(一)企事业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时间满3年以上;
(二)近3年无生态环境违法记录、无违反信用承诺等失信行为;
(三)获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表彰、奖励,或在申请前一年内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不少于2次。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环保信用初步评价结果通过生态环境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对环保信用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
根据异议申请内容,对涉及相关信用信息负有认定或归集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核实异议成立的,通过“环保信用系统”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修正。异议申请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生态环境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对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违法失信信息,企事业单位可向认定或归集失信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修复程序,经审核认定后,终止失信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命令信息及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等信息,在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生效后满3个月,且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可终止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使用生效后满6个月,且企事业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报告并作出信用承诺的,经申请可终止信用信息使用;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申请终止使用。
企事业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1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刑事处罚信息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保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止信用信息使用的决定。对不予终止的,应及时回复说明理由。
第五章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并结合公共信用评价综合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激励惩戒措施应当与环保信用评价等级、环保信用信息所记载的企事业单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等。
第二十七条对环保信用等级为“a”的企事业单位,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优化执法检查频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环保信用等级为“b”的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对存在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免罚、轻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环保信用等级为“c”的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监管中,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第三十条 对环保信用等级为“d”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限制其享受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环保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依法依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披露和使用相关信息,建立完善环保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严肃查处违规泄露、篡改、损毁、窃取环保信用信息或利用环保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规程,强化监督管理,做好环保信用信息管理、等级评定、修复及分级分类管理等工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相关要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限2年,并将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及时修订。《甘肃省工业企业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暨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方案(试行)》(甘环发〔2014〕61号)同时废止。
附表
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2021年版)
序号 | 指标 | 分值 | 最短记分期 |
1 | 警告、通报批评 | 1 | 3个月 |
2 | 被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 1 | 3个月 |
3 | 罚款(小雨<10万元) | 2 | 3个月 |
4 | 违法信用承诺 | 3 | 3个月 |
5 | 罚款(10~100万元) | 3 | 3个月 |
6 | 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被查封、扣押 | 3 | 3个月 |
7 | 未落实主体责任,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3 | 3个月 |
8 | 暂扣许可证件 | 4 | 6个月 |
9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4 | 6个月 |
10 | 降低资质等级 | 6 | 6个月 |
11 | 被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 | 6 | 6个月 |
12 | 责令停产整治 | 8 | 6个月 |
13 | 罚款(>100万元) | 8 | 6个月 |
14 | 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 8 | 6个月 |
15 | 未落实主体责任,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 8 | 6个月 |
16 | 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拒绝磋商或者磋商不成,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败诉 | 8 | 6个月 |
17 | 未落实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 10 | 6个月 |
18 | 因环境违法,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被行政拘留 | 10 | 6个月 |
19 | 拒不履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强制执行 | 10 | 6个月 |
20 | 吊销许可证件 | 12 | 永久 |
21 | 责令关闭 | 12 | 永久 |
22 | 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12 | 永久 |
23 | 因环境犯罪,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 12 | 永久 |
说明:1.初始分值为12分,按指标分值扣分,下不封底; 2.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被处以两种及以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涉及刑事处罚等措施的,按照相应指标,以最高分值项扣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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